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源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源富於民國105年1月5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且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併排停車,並站立於駕駛座旁,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曾來春 騎乘MJ2-580號機車駛至,為閃避彭源富人車遂往左變換車道,而遭同向左後方由 顏翰濤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告訴人曾來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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