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六執辛字第一五三一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公告應以「特別拍賣、再拍賣程序」,而非以「特別變賣程序」,被告丙○○等明知本項拍賣程序已進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執行程序),而故意以「特別變賣程序」公告,為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⑵原裁定於理由欄所述「…且該減價拍賣程序,係在公告應買(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依債權人之聲請所為,是承辦人(被告)於該拍賣公告上註明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並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可言」等語,是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公告應買期限內,依債權人聲請所為「特別變賣程序」,承辦人(被告)於該拍賣公告上註明係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此為被告明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為不動產強制執行,非動產強制執行,仍硬是以債權人聲請所為「特別變賣程序」,而故意登載不實之鐵証;⑶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相距調查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相差半年以上,也只開一次調查庭,顯有違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
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查核本件被告丙○○、甲○○承辦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係以該執行標的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之應買公告,然於期限內無人應買前,而依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按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拍賣公告程序,此經本院觀覽原審調閱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等所為之拍賣公告及函請公所公告之公文均係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告應買期限內,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則其應買人無須競爭出價,即與普通拍賣不同,性質反如同以一定相當價格變賣予應買者,故有稱「特別變賣程序」或稱「特別拍賣程序」者,而系爭拍賣公
告,因在公告應買(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依債權人聲請所為,是承辦人於該拍賣公告上註明係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並無不實登載之情事。況本院稽核系爭公告之內容,確以「拍賣」為其不動產之執行方式,上開登載為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或函請公所公告之公文,自不影響該公告之實質內容,顯無損於抗告人或債權人之權益,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抗告人徒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拍賣公告稱為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即認涉嫌犯罪,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原審基此為駁回自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爭執與本件裁定效力無關之裁判期日之長短,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