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夢享 製造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夢霜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租借NIKOND800單眼相機1臺、SONYFEPZ00-000mmF4
GOSS變焦鏡頭1顆(下各稱系爭相機、系爭鏡頭,合稱系爭
攝影器材),並約定系爭相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系爭鏡頭每日租金1,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2日15時起
至同年1月5日18時30分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訂約
當日交付系爭攝影器材予被告使用。系爭合約並經雙方協商
延長租期至107年1月22日,總租期共計21日。
(二)惟被告自107年1月22日租約到期日起,先稱系爭攝影器材遭
攝影師變賣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等語,復改稱系爭攝影器
材均為被告之父 李育諺 持有,會請李育諺於同年1月26日與
原告聯繫並返還系爭攝影器材等語,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及李育諺均置之不理。
(三)實際上被告於107年1月2日受領系爭攝影器材後,旋即將系
爭攝影器材轉賣給位於臺中市專營相機鏡頭買賣之二手商新
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當時即有不法詐欺之故意。被告假借租賃之名,於取得系
爭攝影器材後將之變賣的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攝影器材所
有權之損害,系爭相機價值為81,900元、系爭鏡頭價值為78
,000元,且被告亦積欠租用系爭攝影器材21日租金共計39,9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攝影器
材價金、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租金,共
計199,800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物因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
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
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
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攝影器材之租金未清償及於租約期
間違法將系爭攝影器材轉售他人等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合約書等為證(
見南司簡調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69頁),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攝影器材每日租金
各900元、1,000元,被告租用期間為21日,其積欠之租金共
計39,900元【計算式:(1,000+900)×21=39,9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租金39,900元,洵屬有據
。又被告前開轉賣並交付系爭攝影器材予他人之行為,造成
原告對系爭攝影器材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系爭相機當時購買價格為81,900元、系爭鏡頭為78
,00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25
頁),固然可認定系爭攝影器材新品現行市價共計159,900
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其購入系爭攝影器材約2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可見系爭攝影器材價值自應較新品為低,應予折
舊。經計算後,系爭攝影器材折舊後價值僅79,95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是以,原告所受系爭攝影器材損害以79,95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9,850元【計算
式:39,900+79,950=119,85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租金及賠償系爭攝影器材損害共計11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系爭攝影器材折舊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900元÷(3+1)≒
3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9,900元-39,975)×1/3×(2+0/12)≒79,9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900元-
79,950元=7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