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634號
原   告  陳修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蘭妹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但原告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
  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至於,聲明第一
  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500元,及自民國
  109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500元,為附帶
  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
  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