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3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號),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