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四一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週年百分之3點41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