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點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保證契約、約定條款、帳卡(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