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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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上訴人 許昌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七、九六一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三、一七六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昌源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1罪罪刑(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另經第一審論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於警詢中,因警員向上訴人提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以減刑,上訴人因此指證毒品來源為 郭斐詞 ,至警方雖有郭斐詞之通訊監察紀錄,然若非上訴人之指證,警方仍難以追訴郭斐詞,自難單憑通訊監察紀錄,即謂警方已掌握郭○詞販賣毒品之確切證據。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郭○詞,固因如附表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然○斐詞該部分犯行,係警方依法對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覺(查獲)郭斐詞有上開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嫌,乃於依法對上訴人執行搜索前,已行調閱郭斐詞之影像照片,並於上訴人到案後之初次警詢中,「主動」提示附表三所載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供閱覽並撥放截錄之錄音檔給予聆聽」,詢問上訴人有無向郭○詞購買毒品。是郭○詞所犯附表三所示之2罪,顯非因上訴人到案後之供述始行查獲,而係警方由上訴人與郭○詞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獲得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之來源」,至上訴人到案後之供述,雖有助案情之釐清,但僅在於補強郭○詞販賣毒品之事實,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1至34頁),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開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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