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以先判決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二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原署檢察官將上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中之連續行為,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其住處連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該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時,未予查明其連續犯之一部行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判決確定,應依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合法,竟以實體上審理,諭知「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卷查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其住處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六九三七號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處罪刑,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基於相同概括犯意,自同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九八號、偵字第八二四二號、第一一一○三號重行提起公訴,原判決失察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後二案部分犯行重複,且均係基於相同概括犯意所為,顯有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就後起訴部分竟仍為實體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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