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五二號、少連偵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新竹市住處及同市○○路、經國路交岔路口,連續三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江○郎,每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保齡球館內,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重十八公克予范○治及綽號「 阿章 」者,旋即被埋伏警員查獲,從范○治身上搜得安非他命,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鉅款(含上述二萬五千元,共為十三萬九千元),詎上訴人於具保後,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新竹市○○路、經國路交岔口,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范○治一包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憑江○郎、范○治、警員陳○榮等在偵審中之證述,以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現款等證據所為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爭辯法院審判不公,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涉案之初,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阿章」,並否認與其相識,嗣改稱「阿章」即宋○章,並請求傳訊,顯別有居心,縱傳其到庭訊問,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已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審判不公,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訊問證人宋○章、范○治、江○郎及其子陳○志、陳○嘉、陳○名、陳○翔等,自無從斟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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