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 鄭明峰 販入之安非他命,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三年陰曆年前後,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之某撞球店內,以每小包一千二百元價格售賣予 莊憲章 二次,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鄭明峰購入安非他命,而以每包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莊憲章二次,惟理由內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其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供稱有賣與莊憲章安非他命,但亦同時供稱沒有收錢等語。而鄭明峰始終否認出售安非他命與上訴人。莊憲章於警訊中原稱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共二包每包一千二百元。偵查中初稱向上訴人買過一次每包一千元,又稱陸續向上訴人拿過五次,其實二人間是彼此調貨,也沒有拿錢各等語。其彼此所供及各自前後所供均有未符,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與理由,復未有一語敍及上訴人售賣與莊憲章之物品,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論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