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重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以同揚汽車商行或同揚當舖之名義,乘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現金,而收取每十萬元每十日或十五日利率六分之重利,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唐偉晉 及 蔡瑋麒 任收取利息之工作,彼三人即以此為常業,用以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有取得重利之犯行予以說明,但就上訴人如何成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則未予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陳正芳 係自願至上訴人經營之同揚當舖商談延期償債之事,上訴人並無押解拘禁陳正芳,如係上訴人非法押解陳正芳,何以 蔡素綿 未立刻報案,迨至同晚九時才向警報案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蔡素綿、陳正芳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共同被告唐偉晉之部分供詞,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當日係陳正芳自願至同揚當舖商談延期償債事宜云云,為無可採,詳述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所指,全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