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費用向甲○○購得行動電話使用,係基於同事間之信賴,而誤認甲○○已向合法電訊通信商家支付所需之費用,根本無妨害公用事業詐取不法利益(使用免費電話)之認識,自欠缺犯罪故意,原審置此辯解於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多次使用上開電話,縱成立犯罪,亦僅行為之接續,並非連續犯,原判決依連續犯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因經不起上訴人甲○○一再央求,始無償提供行動電話之內、外碼予上訴人甲○○使用,二人之間並無所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且上訴人甲○○並無從事非法拷貝(簡稱盜拷)行動電話,僅介紹丙○○購用而已,詎原判決竟誤認為盜拷,於法顯有不合等語。惟查:㈠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丙○○購用盜拷之行動電話,本意在「貪便宜」(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筆錄)。上訴意旨所謂無不法之認識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丙○○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要求,以截碼機截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提供上訴人甲○○憑以拷貝,就該電話之盜拷而言,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有說明。自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甲○○其餘上訴意旨空言爭辯無盜拷,置原判決依憑其自白之論斷於不顧,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丙○○、甲○○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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