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翔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191線往台9線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之夜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該處雖無照明,然游家翔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其機車有照明設備,故游家翔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行走之 黃明月 、游○淳、游○謙、李○辰、張○倩,並造成黃明月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腕磨損或擦傷、雙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雙小腿挫傷、左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游○淳受有手肘擦傷、膝蓋與小腿擦傷之傷害,游○謙受有右前臂磨損或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左踝磨損或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李○辰受有頭皮挫傷、腳踝與小腿擦傷之傷害,張○倩則受有雙肘挫傷、雙膝挫傷、雙肘腕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游家翔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游家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游○淳、游○謙之母黃明月、李○辰之母 游麗蘭 、張○倩之母 游淑梅 告訴被告游家翔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明月、游麗蘭、游淑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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