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2日晚間7時4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昇平街口為警盤查,並於其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