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8、620號、104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4年5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明光旅社之20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104年7月18日晚上8時左右,在基隆市○○路某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7月21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