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 洪股 陳家美 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輸送纜繩壹條、大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姐夫所有之Qw六─三二九號機車,至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土地公埔四十七之一號甲○○所有之「東正陶瓷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即破壞大門鐵鍊鎖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藏放在工廠之草叢堆內,並進入工廠內竊取財物,其在第二棟廠內將陶瓷磚鋼模綁上自行製作之輸送纜繩,纜繩拉至第一棟廠房內,並將散放於第三棟廠房之手動吊車乙具、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老虎鉗等物裝入其自備之大型塑膠袋中,提至第一棟廠房內,又在第一棟延伸至第二棟廠房門口地上,鋪上該工廠原本用以輸送陶瓷材料之輸送帶,及在廠房外利用現場取得之長竹竿製作三角架,以利纜繩拖拉上開陶瓷磚鋼模至廠房外,期間乙○○為防遭人發現,並利用釣魚線串起三個空飲料罐綁在第一棟廠房門口當作警戒,若有人進入廠房內碰到該警戒線即會發出聲響警示。嗣甲○○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察看,發現工廠大門鐵鍊遭人破壞疑有人入侵,行至廠房發現在第一棟廠房內之乙○○手正碰觸上開塑膠袋,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到達現場後,乙○○始未及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甲○○上開工廠廠房內,並將上開內裝手動吊車乙具、板手等物之大型塑膠袋提到第一棟廠房內查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罪嫌,辯稱:伊去年某日晚上與友人曾到該工廠,伊未進入廠房內,當時有聽到怪聲音就叫朋友趕快回家,回家後伊就覺得很不舒服,請教神明說伊是被無形物附身,伊才想到可能跟該工廠有關,所以就想到該工廠內拜拜,伊是爬大門進入工廠內,進去後才發現大門鎖已被剪斷,伊將大門打開後就將機車牽入,伊牽入草叢堆內是因為怕日曬,並非要隱藏,且伊進入廠房內就發現有警戒線、纜繩、輸送帶、大型塑膠袋等物,纜繩並且已經綁在陶瓷磚鋼模上,伊在拜拜期間,因為好奇四處查看,在第二棟發現該大型塑膠袋,因為第二棟廠房光線不好,才將塑膠袋提至第一棟廠房要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才看一、二分鐘還來不及放回去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要偷竊,陶瓷磚鋼模那麼重,伊一個人怎麼可能搬得動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其工廠時,發現大門鐵鍊鎖已被破壞,進入工廠時,發現被告正蹲在第一棟廠房內手碰一大型塑膠袋,塑膠袋裡面有裝東西,伊看到害怕就出去打電話報警,約隔十幾分鐘後警察到現場,當天在現場伊有看到第一棟廠房延伸到第二棟廠房門口的地上鋪有輸送帶,輸送帶原本是工廠放在機器上用以輸送陶瓷材料,但發現時已被從機器上拿下來剪斷鋪在地上,又陶瓷磚鋼模被從鋼模架上拿下來,並綁上纜繩,纜繩一端放在第一棟廠房內,這個位置可以牽到放手動吊車的地方,而手動吊車乙具、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老虎鉗等物原本是散落在第三棟廠房內,並未用查扣之塑膠袋裝起來,且該塑膠袋並非伊工廠之物,又現場並有以釣魚線串起之空瓶,線拉到快到廠房門口,踢到時空瓶會發生聲響,另外有三角架,被告之機車放在草叢中,若不仔細看是看不到的,且機車位置是被告自己說的,伊最後一次到工廠巡視,是在案發前一天三、四點,當時都還沒有看到上開纜繩、輸送帶、警戒線裝置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其親繪之工廠現場圖一份、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十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發現被告時,現場之陶瓷磚鋼模已被綁上纜繩,地上並鋪設以利拖運之輸送帶,外以三角架作為拖拉纜繩之用,而上開裝備並非工廠內既有之設備,顯見該等設備應是為竊取陶瓷磚鋼模而臨時特別設置,加以廠房門口又綁上警戒用之空瓶,此均足以顯示作此設備之人,意在行竊。
(二)依被告所辯,其係因被無形之物附身才會至工廠內拜拜,其於警詢中並自承去年並未進入工廠內(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若其所辯為真,則其對於該工廠尤其人煙未至之廠房應有相當程度戒懼之心,然其不在廠房外拜拜反而進入廠房內拜拜,已頗令人生疑,況其拜拜後不儘速離去,反而滯留廠房內四處搜尋,並至陰暗之內部廠房取出手動吊車等物,亦與常情有違,且其供稱把前開塑膠袋從第二棟廠房拿到第一棟廠房後就馬上打開來看,看了一、二分鐘正打算要拖回第二棟廠房時,警察就來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此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伊見到被告在第一棟廠房內碰觸該塑膠袋,即到外面打電話報警,約等了十幾分鐘警察來了,才與警察一起進入廠房內(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當時被告站在拜拜的旁邊(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等情狀不符,若被告僅是好奇打開查看塑膠袋內之物,在被害人報案之十幾分鐘內應有餘裕將上開內裝手動吊車之大型塑膠袋放回原處才是,豈有在員警到來時仍放置在身旁之理,所辯亦不足採信,況其將所騎乘之機車藏置於草叢中不易讓人發現,適足見其不良之動機,顯非單純拜拜而已。
(三)綜上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廠房內之陶瓷磚鋼模已綁上纜繩,地上並鋪設以利拖運之輸送帶,外以三角架作為拖拉纜繩之用,並有以釣魚線串起空飲料罐作為警戒線,此均係要偷走陶瓷磚鋼模之準備動作,且原本散放在第三棟廠房內之手動吊車等物,已被裝在大型塑膠袋內並放置在被告身旁,而被告確實有打開碰觸,此等情狀,實難認被告僅是在內拜拜,非要竊取該等財物,而被告既然要竊取工廠內財物,則上開竊盜設備亦係其自行製作無訛,否則豈有人無端製作不竊走而讓被告坐享其成之理?且被告縱然有準備拜拜用之祭品,然拜拜與其竊盜行為並不相扞格,是其拜拜行為,亦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陶瓷磚鋼模太重,伊一個人怎麼可能搬得走,然被告架設妥搬運之設備後,仍可找人前來運走,故此仍無解於其前開竊盜行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門鐵鍊鎖足以防盜,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毀壞大門鐵鍊鎖入內行竊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己有多項前科紀錄、所犯情節、尚未有所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之輸送纜繩一條、大型塑膠袋一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設備確係其所製作,已如前述,則上開物品應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戒用之空瓶因已滅失(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縣淡警刑豪字第0九三00一二三六三號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