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癸○○
己○○壬○○庚○○○乙○○○丁○○戊○○辛○○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231左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肆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所有之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231左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231左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於民國六十年間伊曾向共有人 楊春成 購買部分土地,但未登記,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即本件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建物,亦未登記,現在房屋係伊在住,土地是伊的,有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31左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實占有如附圖所示231左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對其上之房屋有處分權,其固辯稱曾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據,惟被告甲○○○所辯縱然屬實,其既未經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僅係基於與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楊春成間之債權關係而占有,且被告甲○○○嗣後所搭蓋之建物,亦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債權關係並不得對抗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況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分割後,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完整之所有權。至於被告甲○○○另辯稱本件占有之土地有租約,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其提出之地價稅單,標的實係台北縣汐止市○○○段二三0之三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自應拆除前開部分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本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前揭論斷,爰不一一載明。
貳、被告癸○○、己○○、壬○○、庚○○○、丁○○、乙○○○、辛○○、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癸○○、己○○、壬○○、庚○○○、丁○○、乙○○○、辛○○、戊○○自被繼承人 楊陳尾 繼承所有之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231右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癸○○、己○○、壬○○、庚○○○、丁○○、乙○○○、辛○○、 許秀玉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231右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癸○○、己○○、壬○○、庚○○○、丁○○、乙○○○、辛○○、戊○○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亦編為台北縣汐止市○○○段○○○○號,與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建物,原均為曾祖父 楊金榜 所有,建物嗣與土地分離而由不同人所有,該建物應已取得法定租賃權,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舊門牌為茄苳路五十一號)即汐止市○○○段二0三建號建物,原登記為楊陳尾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整編資料在卷可稽。楊陳尾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為 楊乖楊緞 ,有被告癸○○等提出之八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之 楊許軟春 及被告癸○○、己○○、壬○○、庚○○○、丁○○、乙○○○、辛○○、戊○○,楊許軟春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亦由被告癸○○、己○○、壬○○、庚○○○、丁○○、乙○○○、辛○○、戊○○等人繼承;楊緞婚後冠夫姓改為 劉楊緞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至少有長女 劉愛珠 一人,有建號建物現為被告癸○○、己○○、壬○○、庚○○○、丁○○、乙○○○、辛○○、戊○○及訴外人劉愛珠等其他現尚生存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應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本部分原僅列被告癸○○、己○○,經本院闡明該二0三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楊陳尾已死亡而原告應考慮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後,原告仍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僅追加被告壬○○、庚○○○、丁○○、乙○○○、辛○○、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程序判決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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