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自訴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為郵務送達,郵務機關以被送達人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現仍設籍原址,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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