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變造 李福森 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 池溫田 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 馮永順 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 吳惠能 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乙○○、丁○○、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李福森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池溫田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馮永順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吳惠能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到五萬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乙○○、丁○○、甲○○偷渡來台打工,四人並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聯絡,以每名人民幣二萬元代價,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點三十分左右,搭乘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舢舨,由大陸地區廈門市深滬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同日晚間九點從金門縣金城鎮附近海域上岸,由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小客車接應後,載往金門縣金城鎮「金滿樓旅館」投宿。由於四人在金門期間,一直無法尋得工作,決定轉往台灣另覓機會,因此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早上八點,各以一萬元代價,並提供個人照片給前述洪姓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姓名為「李福森」、「池溫田」、「馮永順」、「吳惠能」等四張國民身分證;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四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交付前述變造身分證給丙○○,持以購買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開往高雄之船票,嗣於料羅港搭乘該公司之金門快輪時,丙○○持變造之姓名為「李福森」,乙○○持「池溫田」,丁○○持「馮永順」,甲○○持「吳惠能」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出示變造身分證而遭岸巡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身分證四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四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全部承認。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岸巡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四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準備搭乘金門快輪前往高雄時被識破,並當場查扣變造之姓名為「李福森」、「池溫田」、「馮永順」、「吳惠能」國民身分證四張;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結果顯示,扣案四張國民身分證之紙本有遭破壞現象,照片欄有切割、膠水,及氣泡痕跡,均屬變造。
(三)被告四人之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丙○○、乙○○、丁○○、甲○○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等規定,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與洪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四人先將變造身分證交由丙○○購買船票,繼而分別持之接受檢查,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前後二次行使行為,均於同一時間、場所,同屬過境之必要手續,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屬接續犯;其變造後又加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僅被告丙○○一人行使變造身分證,容有誤會。其次,被告等四人於入境金門後無法尋得工作,才另行決定前往台灣而變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其未經許可入境與行使變造身分證二項罪名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妥適。
(二)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謀生計而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丁○○、甲○○三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法定應執行刑。扣案變造之姓名為「李福森」、「池溫田」、「馮永順」、「吳惠能」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四張,分屬丙○○、乙○○、丁○○、甲○○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四人坦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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