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中信 相對人 洪淑貞
吳德旺 吳芝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1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106年6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8月6日以手機傳送侵害伊名譽之簡訊予伊前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條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80萬元,為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移轉渠名下之房地產,爰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共同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卷審閱綦詳。是依聲請人所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核其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其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因此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