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機(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殊非足取,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告蘇玉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琴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磚廠公車站處,拾獲 陳玉滿 所遺失之SAMSUNG廠牌、型號GT-S3600i號黑色手機乙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詎蘇玉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供己使用。嗣經陳玉滿報警,為警調取上開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滿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勘查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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