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治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305號被告 楊瑞仁 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楊瑞仁所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30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公司資產及相關帳冊文件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30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原審案號84年度訴字第2643號)被告楊瑞仁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確定,於92年5月2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楊瑞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