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10日,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98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甲○○在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是以本案之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本案自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10日,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