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德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德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芝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芝田路與同縣鎮臺11線公路112.1公里處北上車道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行駛動態,支線道車並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逢 潘庭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仍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庭豪受有頭部外傷致腦挫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死亡。宋德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庭豪之妻 廖薏筑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德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21頁、第103-105頁,本院卷第83-85頁、第149頁、第158頁、第161頁),核與告訴人廖薏筑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3-25頁、第87-89頁),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47頁、第53-61頁、第67-82頁、第85頁、第91頁、第110-112頁、第123-141頁、第149-15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為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交岔路口,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行駛動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庭豪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雖依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與上述之被告過失行為併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然此仍非得抵銷或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況綜合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何積極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諒解舉動,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評價;惟考量被告年近70歲之老年狀態,素行良好,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且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應自負相當比例責任,就此當無從過分苛責被告,避免逾越被告應負責之過失比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希望對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可採,及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學校畢業,之前是消防警察,現在沒有工作,靠月退俸約每月新臺幣4萬多元生活,需要扶養妻子,妻子62歲、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為長期失眠肝發炎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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