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惠美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號、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陽惠美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9列之「,前開3案接續執行」,更正為「。(1)、(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嗣與 (3)案接續執行」。
2.第14列之「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補充為「竟為圖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為「 李真怡 」、「 林雯 」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博弈網站「九州娛樂城」作帳使用,提供3個金融帳戶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7,500元報酬之說詞(無證據證明其有受領該報酬),而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3.第15列之「洗錢」,更正為「幫助洗錢」(按: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
3、115頁)。
4.第20、21列之「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為『李真怡』、『林雯』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二)增列證據:
1.九州娛樂城網頁截圖、網頁內容各1份(本院卷第81-84頁)。
2.九州娛樂城經警方偵辦之新聞報導1則(本院卷第85-87頁)。
3.被告陽惠美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08、11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幫助洗錢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卷第115、116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更正後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1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先前數次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洗錢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