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壽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壽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壽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9年9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9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父母親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暨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又無照駕駛且酒測值甚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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