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違約金
新台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4年10月
結帳日至95年1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4
97元,及未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5667元,合計1011
64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
之請求,減縮為每月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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