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參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
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2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6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又於94年8月19日以代償卡(0000000000000000號)
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6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
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
七計算利息,又依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20日,尚有432,107元未按期繳付(
信用卡帳款0元、代償金額90,067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42
,040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