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58600元,由誠泰銀行直接將
被告貸款撥入被告丁○○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娜莎國
際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銀行
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
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詎被告丁○○自94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11374元未為清償
(本金餘額2929元),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債權移
轉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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