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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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循
環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竟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687元(含95年5月2日前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19,429元自95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0.4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
件及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
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