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嘉愷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硬碟對拷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雇用 周忠輝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業務員,周忠輝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揚聲及豪記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5之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主動向豪記公司法務人員 鄭坤瑞 所喬裝之客戶提議可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為其送修之K160伴唱機加裝硬碟並灌錄上述歌曲,經鄭坤瑞虛偽應允後,周忠輝即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以硬碟對拷之方式,將客戶 林金枝 送修之K260伴唱機中所存未經授權之上揭音樂著作,重製至鄭坤瑞送修之K160伴唱機內,而侵害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查獲,並當場扣得硬碟對拷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瑞影公司、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均分別經乾坤公司、無非
公司、上豪公司、華特公司、亞神公司、灣的公司、洹國際公司於附表一「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如附表一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訴人瑞影公司擁有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既為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被告重製上揭音樂著作自有告訴權。
㈡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均分別係杰
威爾公司、東聲音樂工作室、欣代公司於附表四「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揚聲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如附表四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訴人揚聲公司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揚聲公司既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被告重製上揭音樂著作自有告訴權。
㈢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分別係附表六「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詞、曲原著作權人於附表六「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日期,將上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予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如附表六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訴人豪記公司擁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歌詞、曲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歌詞、曲及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本件犯罪有告訴權無訛。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美華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7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美華公司固不否認周忠輝為其受雇人,且其業務內容包含客戶灌錄歌曲及業務招攬,而其業務員周忠輝於100年1月11日確實於新北市○○區○○○路○○號之5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以硬碟對拷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以被告美華公司所有之硬碟對拷機,以硬碟對拷之方式,由K260伴唱機灌錄至K160伴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被告美華公司及辯護人辯稱:著作權法第101條所處罰者係自然人個人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著作權,然維修伴唱機台並非周忠輝在被告美華公司所應執行之業務,被告公司固然有監督管理之責,然周忠輝之直接業務主管及法定代理人個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美華公司已經竭盡監督管理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周忠輝於100年1月11日某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將K260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重製至K160伴唱機內,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華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K160伴唱機,且K160伴唱機確內有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一節,業經證人 郭威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
117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周忠輝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其確有在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以硬碟對拷之方式將K260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重製至K160伴唱機內乙節相符(見同前偵卷第1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第161頁反面-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134頁至第154頁、第345頁、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42頁、第4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硬碟對拷機1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美華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鄭坤瑞於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一台故障的機器去新北市○○區○○○路○○號之5樓美華公司說要維修,對方問是否要順便灌歌,我就問他怎麼算,他跟我說硬碟壞掉,維修加灌歌會比較便宜,價錢大概8、9千元;我當時純粹因為機器壞掉要送修,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新增歌曲,對方是說我的硬碟太老舊,更換硬碟會增加新歌等語(見本院10
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卷四第5-6頁、第12-13頁),核與證人周忠輝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拿K160伴唱機到美華公司新莊區的營業所,由我接這個案子,王先生委託我修理K160的機器,同時要求我灌入新歌,剛好100年
1月11日前兩週,林金枝委託我修理K260,於是我就將K260內的兩顆硬碟內的歌曲,利用放營業所內的硬碟對拷機全部灌到K160內;我在重製時就知道其中一顆硬碟內的歌曲未經合法授權,我是基於服務客人的立場才這樣做等語(見同前偵續443號卷第161頁反面-162頁)大致相符,由證人鄭坤瑞、周忠輝前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證人鄭坤瑞喬裝客戶至被告美華公司前開新莊營業所,向現場之業務員即證人周忠輝稱其K160伴唱機需維修,而證人周忠輝旋即主動告知可以
8、9千元之代價為其送修之K160伴唱機加裝硬碟並灌錄上述歌曲,嗣再於100年1月11日證人周忠輝即將林金枝委託送修之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以被告美華公司所有之硬碟對拷機重製至證人鄭坤瑞送修之K160伴唱機內,顯見證人周忠輝確實於其執行業務時為上開意圖銷售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無疑。
三、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周忠輝之業務內容並不包括維修伴唱機云云,惟被告美華公司之代表人林嘉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忠輝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的工作內容是維修我們公司的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證人周忠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被告主張不符,自不可採。而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周忠輝於被告美華公司之直營部執行業務時,以被告美華公司之硬碟對拷機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自應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監督不週之責,無從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證人周忠輝之主管獲不起訴處分而得卸免其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美華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美華公司未盡監督之責,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美華公司受雇人周忠輝侵害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又按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惟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故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硬碟對拷機1臺,係被告美華公司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K889、K260、K160伴唱機各1臺、遙控器1支、灌歌片28片、出貨單13本、空白光碟50片、點歌本2本、點歌單1批、光碟對拷機1臺、點歌片34片、金嗓記憶卡拷貝機1臺等物非被告美華公司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周忠輝明知瑞影公司、揚聲公司、豪記公司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9至12、附表五所示歌詞、曲、附表六編號57所示之歌曲、附表七、八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揚聲、瑞影及豪記公司之授權,於
100年1月11日,在上址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之音樂檔案重製灌錄至K160伴唱機內,而侵害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美華公司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三、經查:㈠如附表二、五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分別經告訴
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分別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如附表二、五「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未見其等提出原權利人即如附表二、五所示作曲人、作詞人移轉權利予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或如附表二、五「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前手之證明。執是,足徵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就附表二、五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㈡如附表三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告訴人瑞影公
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如附表三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依上揭授權證明書所載之專屬授權期間,均在99年間即已屆期滿,是被告於
100年1月11日,擅自重製附表三所示歌曲於K160伴唱機時,告訴人瑞影公司已非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其就此部分並無告訴權甚明,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提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㈢如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告
訴人揚聲公司分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同意書、合約書文件等件為憑(見附表四「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觀以該等同意書、合約書僅就該歌詞、曲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則告訴人揚聲公司就上揭歌詞、曲,僅取得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而不及於音樂著作,是告訴人揚聲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揚聲公司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㈣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該歌曲之詞部分
音樂著作財產權,業經原著作權人即作詞人白進法讓予告訴人豪記公司,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影卷三第187頁),惟告訴人豪記公司並未提出原著作權人即作曲人 黃文龍 移轉權利予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證明。執是,足徵告訴人豪記公司就附表六編號57所示之歌曲之曲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㈤如附表七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豪記
公司提出如附表七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表七「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上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由原權利人即作曲人、作詞人移轉權利予 吳東龍 ,而非告訴人豪記公司。執是,足徵告訴人豪記公司就附表七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㈥如附表八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其中歌詞部分音樂著作
財產權,雖經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合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影卷三第145頁至第148頁),惟未見其提出原權利人即作詞人 洪一峰 移轉權利予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告訴人前手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證明,至於該音樂著作歌曲部分,雖據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著作權使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144頁),惟觀以該著作權使用合約書,載有「僅同意乙方僅能以重新演唱之方式使用壹次但不得使用單曲、原聲等內容」,核無將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告訴人豪記公司之意思。執是,足徵告訴人豪記公司就附表八所示之詞曲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為附表二、三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揚聲公司為附表四編號9至12、附表五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豪記公司為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曲、附表七、八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豪記公司就上揭音樂著作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其等所提出之此部分告訴均非合法,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製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