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帳號一六二九八號,票號DDS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陳稱:被告係向伊借款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而
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伊並當場交付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予被告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證陳:被告欠伊一千多萬元,伊乃帶被告去向原告借錢,被告借了
四百三十多萬元,原告將錢交予被告後,被告當場即將該筆款項交予伊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二造對證人之證詞亦均不爭執,參以被告所陳:伊向原告借款,利息
確係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利息部分伊給付到八十九年六月份,至所借本金部
分則均尚未清償,伊對原告就系爭票款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因為伊沒有
錢還等語,應認原告此部分陳述,亦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