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許宏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金額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洪清良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面額為六百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供擔保。洪清良所欠上述借款,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戊字第八七七號強制執行後,現尚有四百一十六萬一千四
百四十八元未獲清償。又洪清良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被告為洪清良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本票、催收款項/呆帳明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一件,及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洪清良雖為被告之父,但已許久沒有音訊,被告是在八十九年接到原告通
知,始知洪清良死亡之事,且迄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芳苑鄉信義村村長證明書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洪清良向原告借得六百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予原告供擔
保,洪清良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現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受清償,及洪清良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被告為洪清良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六萬一千四
百四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父洪清良已久無音訊,其直至八十九年經原告通
知後,始知洪清良死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洪清良向原告借得六百萬元,並簽上開本票一紙予原告供擔
保,洪清良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現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受清償,及洪清良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被告為洪清良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等語,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本票、催收款項/呆帳明
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及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二件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迄未辦理拋棄
繼承,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即其父洪清良所負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
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