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判決確定(一審裁判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二號),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裁判費、送達郵費及本件
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鑑界費(實為地籍圖冊閱覽、謄本費)計三
百三十元,非屬訟訴費用,及聲請人所陳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補繳郵費四
百二十八元,既未檢附證明,且卷內亦查無該筆補費證明,均應予剔除外,確定
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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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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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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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四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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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六十元 │聲請人原繳二百八十元,其│
│││中一百二十元,業經退回,│
│││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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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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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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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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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六千一百零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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