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1年度潮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肇事等情及其他一
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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