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佳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劉惟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18號、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所前將甲○○拘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18號、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惟因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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