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政彥 被告 邱薏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民國106年12月30日簽訂之「撤回涉訟暨債之和解書」第七項、第八項約定,應撤回對其所有民、刑事訴訟,並賠償伊違約金及所受損害計新台幣
1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乙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