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聲請人 文沛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並按債權人之人數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之
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漏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或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