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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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曾光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9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5段646巷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發北警交字第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通常一個路口應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號誌,並且停止線應當距離號誌近端,因為若非如此,則所有車輛必將在路口停車,於交通駕駛常理上有別。又依照原告被舉發處的道路示意圖,此現場在外觀上為一路口設計,而從舉發照片來看原告為從加油站出來,又依照示意圖所示兩個紅綠燈距離為十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距離,但是依照同款規定停止線本應當設置在近端路口,但為何在遠端處下又設立一停止線明顯已經違反設置規則,又比對對向車道並無相同之設置因此也違反交通習慣,此處已經造成一陷阱,會使駕駛人行駛不知所措且會造成交通阻塞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綜合略謂,原告稱被舉發處現場在外觀上為一路口設計,..但依照停止線本應當設置在近端路口,為何在遠端處又設立一停止線,原告認為已明顯違反設置規則,主張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BNN-505號車行經違規地點該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違規屬實,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在重新路5段圓形號誌為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前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發現,以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而掣單舉發,嗣原告陳述意見,復由被告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闖紅燈左轉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稱從舉發照片來看原告為從加油站出來,又依照示意圖所示兩個紅綠燈距離為十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距離,但是依照同款規定停止線本應當設置在近端路口,但為何在遠端處下又設立一停止線明顯已經違反設置規則,又比對對向車道並無相同之設置因此也違反交通習慣,此處已經造成一陷阱,會使駕駛人行駛不知所措且會造成交通阻塞云云。惟依卷附系爭違規照片顯示,違規地點重新路5段646巷口,其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亦即紅燈將視為失去路權禁止直行,綠燈亮起始可繼續直行,且原告行車行近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當紅燈時即表示禁止通行,根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原告竟無視該路口之紅燈號誌,竟仍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顯然應為違反紅燈號誌行車之違規行為。另原告行車之路口既為紅燈號誌,其絕不能在紅燈時違背紅燈號誌顯示意義進而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即會造成影響橫向道路車輛通行及行人穿越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之擦撞事故危險,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停止線違反交通習慣,此處已經造成一陷阱,會使駕駛人行駛不知所措且會造成交通阻塞」為由而故違號誌法定顯示意義造成橫向行人車輛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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