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原告乙○○被告豪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RM007205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6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95年11月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其辯稱原告於95年3月17日以300,000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要求報酬300,000元,而被告則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與原告協商展延,並先行給付185,000元。惟原告卻違背兩造之共識,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並委託他人向被告索討,為此,懇請與原告協議,以分期繳交之方式償還剩餘之41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同意展延及部分票款業已獲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乙紙,其僅載明原告曾匯款300,000元,並未能證明原告已獲部分票款之清償,是被告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既係經由被告簽發交付,而被告就上開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部分之事實,復未盡舉證之責,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有理。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希望與原告協議,以分期之方式償還云云,惟系爭票款是否可以分期,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是以,在原告同意與之和解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執為其得為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60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