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壹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壹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壹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彎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其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亦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其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其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分裝匙二支;其所有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預備分裝所用之分裝袋八十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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