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何元平 (已結)係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因何元平到臺北市○○區○○○路○○○號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探視何元平之女友 詹乃豫 ,見甲○○亦在場探視詹乃豫,何元平、甲○○二人爭風吃醋,引發何元平不滿,而聯絡乙○○、 林文和 (已結)、 李建鋒 (起訴書載為「 李建峰 」,已結)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吉普車前往上址急診室,將甲○○拉出門外,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共同出拳毆打甲○○,何元平復以放置該址之腳踏車一部,向甲○○頭部砸去,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該址駐衛警 陳俊良 見狀勸阻未果而報警處理,林文和、李建鋒、乙○○乃被警查獲,何元平則駕駛前開吉普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何元平、林文和、李建鋒,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二)核與甲○○警訊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所供內容相符(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甲○○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二十頁診斷證明書,同卷宗第五一頁偵查筆錄陳俊良部分),足認被告確有與何元平、林文和、李建鋒在公訴意旨所訴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無訛;(三)同案被告何元平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係犯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即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甲○○所具之和解書一份為憑,惟查告訴人甲○○所撤回之傷害告訴不僅與本件犯罪在時、地上有相當之距離,不能認為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且此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與其前次單獨所犯之傷害犯行不同,而係另有共犯,並因告訴人甲○○前往探視何元平之女友,以致爭風吃醋乃肇傷害犯行,顯係臨時起意而為之,即與已經撤回告訴部分,容難認為基於何等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更不能認定已經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本件仍應進行實體審理,且足認為被告確有與何元平、林文和、李建鋒共同傷害甲○○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與何元平、林文和、李建鋒共同所為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餘三人就此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他案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惡,惟此次犯後仍再三推諉,否認犯行,並經公訴人迭予認罪協商之機會,仍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至於公訴意旨求刑二年六月,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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