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第8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鄭有謙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供承其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一空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交易變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被告鄭有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2號、第2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在新北市○
○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23時5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晚
間某時,由防火巷進入由 藍鈺蓁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甲上寶(JSP)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藍鈺蓁所有、置放於店面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自白│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藍鈺蓁店面內││││零錢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藍鈺蓁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詞│被害人藍鈺蓁於105年2月29日7時許││││,發覺其所經營之「甲上寶(JSP)││││早餐店」零錢3,000元失竊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於本署採尿,經│││(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者:鄭有謙)、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之事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於本署採尿,經│││(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者:鄭有謙)、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之事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姓名:鄭有謙│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為警採尿,經送│││;代碼:A0000000)、台灣檢驗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性反應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09││││1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1.竊案現場情形。│││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2.失竊現場之工作台抽屜上採集之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24818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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