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 梁郁嫦 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為 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蕭燈耀 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東
,且已繼續1年以上。鈞院前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 李孟燕 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先於104年10月22日函知:「經檢視(迪藩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117元,與銀行存摺餘額3,896,103元存在差異,且存摺每筆資金進出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迪藩公司)之帳務存在外帳及內帳差異」等情,復於105年3月18日函知經檢查發現:「迪藩公司存摺每筆資金進出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帳務存在外帳及內帳差異,是以迪藩公司帳冊恐未能反映公司所有交易實質」、「103年底雖有2,811,060元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惟同理可知,103年初亦會有收取102年期末應收未收款之款項,是以綜合來說對銀行存款之差異可能有限,惟截至報告日,迪藩公司未提示相關金額並協助說明」、「其餘支付102年度房貸二期333,334元、102年度購買辦公設備300,000元及103年代償華銀房貸834,377元,惟截至報告日,迪藩公司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及匯款記錄供核對」等事實,據此聲請人認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亦存有重大疑義,有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鈞院復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嗣因相對人未充分協同李孟燕會計師依上開裁定檢查其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李孟燕會計師查核帳目結果,本發覺:「迪藩公司提供之103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中之各產品期末盤存資料(數量、單價及金額)與104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中之各產品期初盤存資料(數量、單價及金額)存在差異」、「關於銀行資金流向不明之查核,迪藩公司所提示資料顯示,部分銀行支出係支付貨款,佐證資料為兌領支票之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經核對支存對帳單該支票均已兌現,惟未提示相關之付款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故尚未能確認該等支票支付之目的」等情,嗣經相對人再提出相關帳薄、憑證及存貨進銷存明細表等,李孟燕會計師雖認為:「經檢視迪藩公司帳薄、憑證及及迪藩公司之來函說明,針對銀行存款餘額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經核對迪藩公司之存貨進銷存明細表,經逐一核對兩期存貨餘額明細,並抽核相關之進銷貨單據,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但李孟燕會計師亦指明:「自迪藩公司華銀積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提領去向不明之清單共43筆,總金額為9,239,150元,經查核取得合法憑證之款項共計8,132,755元,查核比例約88.02%」、「自迪藩公司中國信託市府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提領去向不明之清單共44筆,總金額為8,173,644元,經查核取得合法憑證之款項共計6,594,393元,查核比例約80.68%」云云,是相對人顯未完整證明其於前揭期間,自其寄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所得上開資金,確「全用於支付廠商貨款」,從而相對人之帳目究否正確,尚有疑義。
㈢有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
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等方式,陸續提領相對人寄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資金共2,285,900元,轉而存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及其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一節,相對人固以此資金全用於支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薪資置辯,然姑且不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相對人之股東全體議定前,不得任意向相對人領取報酬,以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依例按月經由匯款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員工薪資等情,本足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絕無理由逕自提領相對人寄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再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薪資。李孟燕會計師雖指出:「迪藩公司華銀積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入 許為添 不明帳戶之清單共8筆,金額合計為950,000元;自迪藩公司中國信託市府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入許為添不明帳戶之清單共11筆,金額合計為1,335,900元,經取具103年度及104年度許為添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分別為417,600元及417,600元,是以有1,450,700元未依法申報所得且未取得合法憑證」、「除迪藩公司轉入許為添個人帳戶計1,450,700元未依法申報所得且未取得合法憑證外,餘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云云,但核諸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依例按月經由匯款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薪資之情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得向相對人領取之薪資不逾840,000元,相對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共領取薪資2,285,900元云云,尚無可採。再審酌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仍依例按月經由匯款給付許為添薪資34,800元,可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每次各以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5,900元、10,000元、80,000元、500,000元或120,000元不等金額,陸續提領相對人寄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轉而存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一節,實與相對人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告之薪資部分無關,是李孟燕會計師遽以「103年度及104年度許為添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分別為417,600元及417,600元」為由,作成「除迪藩公司轉入許為添個人帳戶計1,450,700元未依法申報所得且未取得合法憑證外,餘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之結論,顯有重大違誤,實不足採。李孟燕會計師就相對人公司之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為檢查結果既仍有重大疑義,聲請人自有必要請求鈞院另選派蕭燈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依法維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業訂於106年5月12日召開106年度股東會,就有關105
年度營業報告、105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及盈虧撥補案、102年至104年財務報表承認案、盈虧撥補案等,提請股東會請求股東承認,易言之,因為105年度會計稅務,依法應於106年5月1日起申報,尚未屆期,相對人尚無製作105年度各項會計表冊,故尚無從分送股東,亦無從提供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為表慎重起見,乃以召開股東會方式,提出105年度營業報告、105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及盈虧撥補案,請求股東即聲請人承認,並將各項財務表冊分送聲請人,聲請人如認為有異議,自可於上開股東會後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自不應於相對人尚未製做完成前,即預告105年度財務報表必有異議,預先選派檢查人,顯與公司法第110條各項規定程序相違背,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前分別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
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105年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李孟燕會計師於檢查期間通知相對人提出各項文件供核對,相對人已遵函示辦理完畢,查核結果,並無何異常之處,聲請人卻補風捉影,羅織罪名,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添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稱不法情事,乃子虛烏有,更與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無關,不足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與股東
會召開時,聲請人如認為對105年度營業報告、105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及盈虧撥補案、102年至104年財務報表承認案、盈虧撥補案等有異議,自可於上開股東會後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一節,係屬二回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於相對人尚未製做完成前,即預告105年度財務報表必有異議,預先選派檢查人,顯與公司法第110條各項規定程序相違背,不應准許云云,尚乏依據。另聲請人之前雖曾分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105年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與本件係聲請選派蕭燈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屬不同之年度,並無重覆聲請之情,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是相對人主張李孟燕會計師於檢查期間通知相對人提出各項文件供核對,相對人已遵函示辦理完畢,查核結果,並無何異常之處,聲請人卻補風捉影,羅織罪名,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添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稱不法情事,乃子虛烏有,更與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無關,不足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推薦蕭燈耀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對此亦無異議,經本院審酌蕭燈耀會計師本於其會計師專業,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蕭燈耀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