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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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卓慶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並帶同警方至住處繳出犯罪工具1批,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已反省、懺悔不該聽從友人建議犯案,並無變造、勾串之事實,且被告5年內未曾犯罪,正常經營工程行,為正當之生意人,並非無業遊民,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原審對於同案被告 薛閔 議(共犯8次、且為累犯)所處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僅稍重於被告,被告經原審重判,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期及強制工作之諭知。再被告在押期間曾於109年11月間經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切片檢查腫瘤,主治醫師表示須於2個月內回診接受檢查,之前因戒護就醫時間急迫,希能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利至臺北或有權威之醫院健檢、開刀,如此不會造成看所守之負擔及責任,被告保證之後會準時報到執行,也會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因家庭因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7次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卷第21至31頁之上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前開加重竊盜7次之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1年間起,已曾有多次因犯(加重)竊盜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卷第48至53頁),復於109年6、7月間之短期內,涉犯本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7罪嫌,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嫌,考量對於被害人台電公司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較近於本案行為前之期間,係另案於10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14罪、共同普通竊盜及收受贓物之各1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含引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卷第109至130頁)在卷可稽,被告聲請意旨自述伊5年內未曾犯罪,曾正常經營工程行,為正當之生意人,並非無業遊民等語為由,主張伊無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所述伊前於在押期間經戒護至醫院進行腫瘤切片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腫瘤之檢查結果為良性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卷第101頁),是被告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其上揭身體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理由(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述之身體狀況,本院將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續為注意,並給予必要之醫護,附此敘明)。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並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且本院並未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據以羈押被告,又原判決對被告及同案被告 薛閔議 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關,被告執前開內容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均非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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