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嬌
顏○○惠王○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56號、105年度偵字第15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王○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同欄一㈡第2行「意圖營利」之記
載,均更正為「竟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同欄一(二)最末行「簽單3張、統計表12張」更正為「下注單5張、下注統計表1張、記帳單13張」。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三最末行「簽單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單
3張」。㈣證據部分證據清單(二)(2)「簽單3張、統計表12張」
更正為「下注單5張、下注統計表1張、記帳單13張」、「(5)被告王○吉之簽注單1張」,應更正為「被告王○吉之簽注單3張」、另補充「被告甲○○、顏○○惠、王○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顏○○惠、王○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10
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及自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至10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均以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甲○○2次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罔顧法治經營非法賭場,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前已有賭博前科,仍未悔改,殊非可取;另被告顏○○惠、王○吉分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併酌以被告顏○○惠、王○吉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期間猶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顏○○惠、王○吉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員警分別於105年2月2日、105年5月17日,在被告甲○○所經營「富○旺超商」內所分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顏○○惠身上所扣得之簽單1張、及在王○吉身上扣得之簽單3張,均分別係被告甲○○、顏○○惠、王○吉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電線1組、液晶顯示器1台,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手機則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甲○○本件賭博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甲○○、顏○○惠、王○吉等3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簽注單2張、六合彩總單3張、空白六合彩總單3張、對獎單2張、空白簽注單8張附表二:
下注單5張、下注統計表1張、記帳單13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56號105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惠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即因多次涉嫌經營地下六合彩為警查獲,民國100年間,因經營地下六合彩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104年間,又因經營地下六合彩為警查獲,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營利,自104年9月17日後某日,自任組頭,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富○旺超商」,作為之簽賭處所,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或由賭客親自前往上址下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臺灣539」、「美國天天樂」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下注,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二星」1注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三星」1注別需繳賭資70元與甲○○,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700元、56,000元之彩金。
「臺灣539」係以臺灣每週一至周五開出之彩券01-39號下注;「美國天天樂」則以美國天天樂獎券開中之號碼為中獎依據,其賭博方式及賭資與上開「六合彩」相同,彩金則分別為5,300元、50,00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6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六合彩總單3張、空白六合彩總單3張、對獎單2張、空白簽注單8張等物。
(二)甲○○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查獲後某日起,另意圖營利,自任組頭,仍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之簽賭處所,供賭客前往下注,以上開之方式,從事俗稱「六合彩」、「臺灣539」、「美國天天樂」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嗣於105年5月17日14時,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用以躲避查緝所裝設之針孔攝影機1台、電線1組、液晶顯示器1台及手機2支、簽單3張、統計表12張等物。
二、顏○○惠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6日間某日,以電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甲○○簽賭「今彩539」賭博財物。嗣於上開(二)之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顏○○惠向甲○○簽注時遺留之簽單1張。
三、王○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之方式,簽賭「六合彩」。嗣於上開(二)之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王○吉向該人簽注時之簽單1張。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之供稱及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六合彩總單3張、空白六合彩總單3張、對獎單2張、空白簽注單8張等物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2)被告兼證人顏○○惠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兼證人顏○○惠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2.被告兼證人顏○○惠於105年1月至2月初某日,向被告甲○○簽賭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甲○○賭博之犯行。
(3)被告王○吉之自白:被告王○吉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證人即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TASNI之證述:被告甲○○於上址向他人收注,證明被告甲○○上開賭博之犯行。
(二)非供述證據
(1)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簽注單2張、六合彩總單3張、空白六合彩總單3張、對獎單2張、空白簽注單8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針孔攝影機1台、電線1組、液晶顯示器1台及手機2支、簽單3張、統計表12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3)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照片:佐證被告甲○○賭博犯行。
(4)扣案被告顏○○惠之簽注單1張:佐證犯罪事實二。
(5)扣案被告王○吉之簽注單1張:佐證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顏○○惠、王○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上開2次賭博犯行,各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各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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