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凱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蔡凱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36號被告蔡凱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榮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所涉刑案部分及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㈣至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與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為4月、7年確定;上開編號㈧至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所付保護管束(前述罪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凱榮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蔡凱榮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凱榮於警詢│1.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時之供述及偵查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之事實。││││2.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1紙(檢體│之事實。│││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扣案之安非他命玻│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璃球吸食器1個。│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紀錄表、全國施用│制戒治後,5年內屢次再犯│││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矯正簡表。│決有罪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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