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債權人 王麗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麗羽陳甄欣陳麗娟王水傳 之繼承人、 王少淇 即王水傳之繼承人、 陳紹東 即王水傳之繼承人、 王政哲 即王水傳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王水傳曾向其借款新臺幣200,000元,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王水傳已死亡,遂請求其繼承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52402號通知更正分配表函、分配表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存證信函僅為債權人自行書寫之內容,又分配表雖有列載為抵押權,仍無從據以得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抑或普通抵押權,且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釋明有債權存在,是債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均無從作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對被繼承人王水傳有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後雖具狀表示係該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惟就此主張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片面方面陳述即認定所述為真,而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確實為普通抵押權,推斷其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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