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許家榮 原名 許增祥 ).
許林月 許展源 許晃誠 許晃賓 許康月 理 許世廷 許玉萍 許嘉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84,320元本息,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2元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上開給付應屬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368,640元(3,072×12×10=368,640),應徵裁判費5,9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